-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2月間分別於聯合報及自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
- (二)縱原告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網路新聞資料等件為憑,然查
-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盡舉證責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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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074號
原 告 白文彰
被 告 李文儀
訴訟代理人 廖家儀律師
周志潔律師
方文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隱私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2月間分別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原告追求被告之過程,報導內容包含送花、送蛋糕、寫信及如何守候她等等(下稱系爭報導),用字遣詞著實不妥,致原告經常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嘲笑;
雖系爭報導內容並未指名道姓「白文彰」,但諸多影射之詞,如白姓小開、自來水公司上班、白姓工程師、家住臺中等等,甚至僅有被告知情之在大安分局製作騷擾筆錄乙事,故系爭報導顯係被告藉職務之便刊登以抬舉自我。
被告刊登系爭報導已使原告備受精神困擾,致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受侵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⒈依原告所提起訴狀及所附證據,僅可得知被告確有因不堪原告騷擾而至臺北市警察局備案,然卻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之故意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⒉又原告固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報導」、「『用字』著實不妥」等語,惟此純屬原告臆測,因系爭報導均係來自各該媒體之新聞工作者,而非被告所撰擬、刊登或報導,被告顯無加害行為可言;
況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報導並未指名道姓,既無指名道姓,即不容原告對號入座,遑論逕以受害人自居。
再者,縱原告確受有損害,亦應由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負責,被告與原告所受損害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縱原告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⒈縱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報導之刊載日分別為95年2月及同年12月,則可合理推論原告於95年即對其所稱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有所知悉,然卻遲未於2年內行使權利,則該等權利已罹於時效。
⒉退步言之,原告先前於101年間對被告提出誣告罪告訴之際,既已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具體指明被告之人別及敘明被告備案經過,可證其確已知悉本件事由,且該案既經檢方於101年12月5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不但廣為媒體報導,依法不起訴處分書亦應送達予原告,可證原告至遲於101年即知有其宣稱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其遲於104年始提告,縱使其所述有據,應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12月間藉職務之便刊登系爭報導,致其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嘲笑,備受精神困擾,並致其名譽權、隱私權受侵害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此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網路新聞資料等件為憑,然查,上開報導之記者均非被告,且觀諸上開資料均未提及報導內容係由被告提供,亦有網路新聞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22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1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係被告所刊登、報導內容係被告所提供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主觀上之臆測即認被告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及12月間藉職務之便刊登系爭報導,致其名譽權、人格權受有損害,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應係發生於95年間;
縱認原告確係於101年間始知悉係被告造成其名譽權、人格權受有損害,惟原告卻遲至104年4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22號卷第1頁),其請求權確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上開請求,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盡舉證責任,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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