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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1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王冠宇
被 告 朱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711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於94年2月1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07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而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75,028元、已到期之利息 141,150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2,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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