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19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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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19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趙煒杰(原名:趙君祥)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719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 2月21日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於90年2月21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262,371元(其中241,165元為消費款),而聯邦銀行於95年 9月25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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