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20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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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0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何新台
被 告 王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王輝明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原告並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按被告信用狀況,考量原告資金成本、營運成本(含營運利潤)或風險損失成本後,通知被告適用差別循環信用之年利率。

後原告與華僑商銀申請合併,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原告為承受營業之存續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

㈡詎被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元(含本金二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三元、利息四千三百一十元、手續費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及逾期滯納金三千三百五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二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八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第二點漏載被告之違約日期,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補充被告係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核屬補充事實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二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八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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