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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09號
原 告 戴富淼
被 告 古惇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編號002315、日期98年7月23日、品名薑霜、數量500瓶、單價83元、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1,500元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104司促字第31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50034號執行。
原告住所之信件,皆由社區管理員代收,原告遲未收受該支付命令,以致原告未向法院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然原告並未於98年7月23日簽發系爭估價單予被告,亦未曾向被告購買薑霜500瓶,更未指定將上開薑霜貨物運送至訴外人劉國隆處所,並由其代為簽收確認。
原告未向被告訂購任何薑霜貨品,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又系爭估價單上記載之日期為98年7月23日,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支付4萬1,500元之貨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估價單對原告之貨款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04年度司執字5003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04年1月28日以系爭估價單向新北地院對聲請對本件原告核發104司促字第3128號支付命令,於104年4月17日確定,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2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618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既已對原告取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必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1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98年7月23日估價單所載貨物之貨款4萬1,500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新北地院104年1月28日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4年3月3日提出告之戶籍謄本,新北地院將支付命令及繕本郵寄被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於104年3月10日寄存於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提出異議而確定,有新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28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以新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於104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股票權利、營利債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有104年度司執字第50034號執行卷宗足憑,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104年7月1日之前之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即發生於104年1月28日支付命令核發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未向被告訂購薑霜貨品等情,顯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前,又本件原告主張逾2年時效部分,原告本得以之作為對支付命令異議之原因事實,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原因事實予以爭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㈡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郵務機關因於104年3月10日送達時,在原告住所地未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開規定寄存於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有新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28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則依法該寄存送達於104年3月20日發生效力,至104年4月9日屆滿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原告並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
原告主張其遲未收受該支付命令以致原告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云云,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104年7月1日之前之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28日以系爭估價單為據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而104年7月1日之前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於系爭支付命令撤銷前或經原告提起再審救濟前,原告不得更行起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估價單所示之
貨款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估價單對原告之貨款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5003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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