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21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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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振豪
被 告 陳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2月間向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核定利率為年息9.25%,詎被告自93年 3月起未依約繳款,計積欠215,574元(含本金205,153元、利息 9,488元、遲延利息142元、違約金791元)未清償,而日盛銀行於93年12月31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籍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47元
合 計 2,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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