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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2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李懷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懷庭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3年7 月14日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帳務資料、交易記錄、領用證明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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