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23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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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2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賴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萬4,283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17萬8,482元,循環利息部分為5,80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7萬8,482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再被告於9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5年6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共欠21萬6,597元(本金20萬8,731元,違約金7,866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0萬8,731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1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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