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23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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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35號
原 告 福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炳煌
訴訟代理人 蘇宜銘
被 告 王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

詎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共計12,00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2 面及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乙方並結清一切帳款,同時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上項保證金及車身證件;

甲方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

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9條、第1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固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卷第4-5 頁)為證,而原告到庭陳稱:多次以電話均無法聯繫被告等語(卷第14頁背面),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之約定,先行以「書面」催告被告按期繳交費用而7 日內仍未獲置理,則原告自無從依上開約定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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