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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媛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又被告於94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95年7月23日止,分12期攤還。
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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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 利息及違約金 │
├────────┼────────────────┤
│(信用卡)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壹拾肆萬叁仟玖佰│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貳拾捌元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 │
├────────┼────────────────┤
│(通信貸款)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伍萬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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