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25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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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52號
原 告 于大雄(即于守勤)
被 告 蔡建福
被 告 民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簡弘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被告蔡建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被告民鉢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建福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蔡建福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8 日4 時13分許,於臺北市○○路0 號附近,因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臨時煞停而隨之停止之狀況下,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致系爭車輛之前後保險桿受損,原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3,719 元之修復費用;

復因修繕系爭車輛之故,原告損失一日之營業額1,486 元;

又因被告拒絕調解、置之不理,原告為此勞心傷神、奔走四方,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元,合計15,205元(3,719 元+1,486 元+10,000元=15,205元)。

而被告蔡建福駕駛之計程車係靠行於被告民鉢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民鉢公司),故被告民鉢公司為被告蔡建福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被告蔡建福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蔡建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民鉢公司則略以:對被告蔡建福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本件車禍係被告蔡建福之個人行為所導致,而被告蔡建福僅係靠行在被告民鉢公司,被告民鉢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建福因過失行為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民鉢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蔡建福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蔡建福駕駛之計程車係靠行於被告民鉢公司,該計程車登記為被告民鉢公司所有等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憑,依該參與經營契約書所載,被告民鉢公司應代辦牌照、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如被告蔡建福欲將該車交他人輪替駕駛,應經被告民鉢公司同意比照辦理,顯見被告民鉢公司對於被告蔡建福並非無監督、管理之權能,至於被告民鉢公司雖與被告蔡建福約定免除民鉢公司對肇事之賠償責任,惟此係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民鉢公司對善意第三人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被告蔡建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查被告蔡建福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民鉢公司則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民鉢公司、蔡建福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⒈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支出修復費用3,719 元,其中鈑金工資947 元、塗裝工資2,772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3,719 元,即屬有據。

⒉一日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查系爭車輛乃原告用以營利,其送修期間為1 日,經核該期間尚屬合理。

而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不超過2OOOCC者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3 月12日北市計客字第10285 號函在卷足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1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486 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車輛損壞及一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等法益並未因系爭車禍而受侵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合,且原告所稱被告拒絕調解、置之不理,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云云,亦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05 元(3,719 元+1,486元=5,205 元),及被告蔡建福自104 年6 月13日起,被告民鉢交通有限公司自104 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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