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25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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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254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被 告 王才偉
戴立俊
王玉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王才偉等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另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筆土地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王才偉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道地(下稱系爭土地)即溫州街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木石磚造(雜木),面積11.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回復為溫州街公共通行道路。

(二)被告戴立俊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木石磚造(雜木),面積16.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回復為溫州街公共通行道路。

(三)被告王玉忠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木石磚造(雜木),面積23.9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回復為溫州街公共通行道路,此乃一訴請求被告王才偉、戴立俊、王玉忠分別拆除上開違建物、回復系爭土地,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次查,上開違建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計算式:11.6+16.5+23.9=52),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8,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056,000元(計算式:328,000元×52=17,05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2,12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1,12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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