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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2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潘俐安
被 告 許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間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 月5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依約定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消費款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自91年11月19日止,累積積欠15萬1,307 元(其中10萬5,888 元為消費款、及利息部分為4 萬5,419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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