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26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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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謝炳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864元,及其中344,635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計3個月違約金共計1,200元;

嗣於104年8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0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週年利率19.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

詎被告至95年5月14日止,合計積欠389,864元,依據約定條款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原告389,864元,及其中344,635元部分,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4,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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