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26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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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陳淑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至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帳款尚餘四十七萬零六百零九元,及其中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四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二件、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契約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二件、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零六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5,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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