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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27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汪美伶
被 告 尤俊博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727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0,853元(含本金224,883元、利息15,970元),及其中224,883元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而被告雖到庭辯稱因為伊發生車禍造成經濟上有困難,希望與原告和解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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