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28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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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80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被 告 吳俞寧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俞寧於民國94年2月25日邀同被告張家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約定期間自94年3月1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共36期,每月給付11,892元,利息按年息19.9979%計算,履行遲延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及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暨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18,845元,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計算之違約金。
又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104年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845元,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件及債權讓與聲明書2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所謂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且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條亦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立法理由即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
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
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高達年息20%,倘再加計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即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之違約金),顯已逾一般常情所能接受之範圍。
本院審認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免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845元,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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