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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8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羅建興
被 告 耿有傑
陳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耿有傑於93年2月間邀同被告陳長賢為連帶保證人,予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耿有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01元(含本金47,296元、利息56,805元)及其中47,296元部分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另被告陳長賢既為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連帶保證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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