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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被 告 吳丞駿(原名吳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0年7 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尚積欠借款491,211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
合 計 5,4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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