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30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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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30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邱瀚霆
被 告 許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3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0,000元為限,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到極大化後,所產生並經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也是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急遽擴大的元凶之一,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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