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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307號
原 告 許定豪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於90年左右因不慎遺失未察覺,經基隆市第二分局警員依地址將信用卡交給原告之母,及至華僑銀行提出支付命令,才知悉被盜刷,原告向其行員要求提供簽帳商店之簽單並檢視簽名欄是否吻合本人之筆跡,華僑銀行遲遲無法證實,而其委託之財務公司更威嚇騷擾家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1年促字第7151號支付命令係原告之母代為收受,原告當時戶籍地在基隆,但因工作關係隨工程到處跑沒有固定居所,並未居住在基隆。
支付命令之消費款並非原告所持卡消費,原告因開挖土機為加油方便,才申請信用卡使用,遺失系爭信用卡後原告有致電給華僑銀行止付系爭信用卡。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6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12月1日與華僑銀行依銀行法第15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進行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
原告至90年2、3、4月前有消費並繳款記錄,至90年5月才未繳款,大多是加油站、電信公司繳費等日常生活消費,並不像盜刷,原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之地址,與系爭信用卡每月結單寄送之地址相符,且有信用卡繳款記錄記載於帳單上。
華僑銀行與原告合併後並未留存簽單,且系爭信用卡遺失後,被告及華僑銀行並未收到發現原告掛失紀錄。
原告於99年3月與承辦行員有進行債務協商之行為,表示原告認可該債務,因未談成,被告才去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華信銀行於91年5月6日向基隆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信用卡債務5萬6,458元,自9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一成加計違約金,經基隆地院91年5月9日核發支付命令,,並將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寄送華僑銀行及原告,於91年5月16日由原告之母李貴美代收,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提出異議而確定,有基隆地院91年度促字第7151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曾以上開基隆地院91年度促字第71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99年4月30日99年司執字第16855號原告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101年9月17日在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417號強制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嗣於104年4月24日以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2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有104年度司執字第47600號執行卷宗足憑。
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104年7月1日之前之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即發生於91年5月9日支付命令核發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信用卡被盜刷、有向銀行止付等情,顯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前,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原因事實予以爭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60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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