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307號
原 告 許定豪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㈡第1行「經查,華信銀行於91年5月6日」部分,應更正為「經查,華僑銀行於91年5月6日」。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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