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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311號
原 告 丞逸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弘
訴訟代理人 郭美蘭
被 告 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丞逸照明企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報價單/訂貨確認單附註欄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8日至104年4月7日陸續向伊購買燈具乙批,並簽訂丞逸照明企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報價單/訂貨確認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貨物至彰化卦三路4號(即至善國中)後,被告雖簽發發票日為104年5月30日、支票號碼MA0000000、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貨款,然原告依約履行後,始得知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詎被告嗣後亦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統計表1件、丞逸照明企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工程應收帳款彙總單4件、應收帳款明細表5件、銷貨單8件、統一發票(二聯式)3件、報價單/訂貨確認單、丞逸照明企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銷貨退回單1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是兩造既已訂立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關係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24,00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4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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