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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31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李自強
周昭甫
被 告 黃祥誌(原名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以訴外人吳佳親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82,080元,約定自92年4月26日起按日息0.03%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除喪失期間之利益,及按上開利率(18%)計息外,暨自違約日起按全部違約金額1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屆期後,尚欠本金232,418元,及自92年11月2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於98年3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訴外人吳佳親之退稅款後,受償10,833元,沖抵92年11月26日至93年2月28日之利息,復於104年5月19日與吳佳親達成和解,受償50,000元,沖抵93年2月29日至94年5月10日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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