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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詹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自97年2 月27日起至102 年2 月27日止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0%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7年3 月28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148,214 元,及自97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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