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33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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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3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被 告 郭清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9.97 %)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104 年3月3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1,825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354,643 元、已到期利息8,833 元,總計363,476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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