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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34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張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
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4,6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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