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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34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鄭智敏
被 告 吳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34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澳盛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記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4,8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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