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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3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陳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4年6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07,164元(內含消費本金55,000元、利息152,164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
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5,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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