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36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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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36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謝明璇
被 告 林子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日盛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經日盛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讓與原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上開款項,惟經濟困難無力清償,每月擔任清潔工之收入僅新臺幣 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表、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被告抗辯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7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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