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 (二)被告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 (三)惟被告於97年8月6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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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3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蔡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99年10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3,053元(其中157,971元為消費款、9,778元為循環利息、5,304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57,971元自99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93年11月4日至99年11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9年4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31,096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惟被告於97年8月6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分70期,利率9%,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35,000元,並經鈞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945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98年11月10日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204,149元(含信用卡帳款173,053元、現金卡欠款31,09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945號裁定、毀諾註記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945號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查本件經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945號裁定認可其前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查,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
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信用卡 │173,053元 │157,971元 │自99年10月24日起至10│
│ │ │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20%計算;104年9│
│ │ │ │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 │
│ │ │ │週年利率15%計算 │
├────┼──────┼──────┼──────────┤
│ 現金卡 │ 31,096元 │ 31,096元 │自99年4月16日起至104│
│ │ │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15.88%計算;104│
│ │ │ │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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