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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462號
原 告 千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邱朝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日產牌、97年10月出廠、引擎號碼為MR00000000S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惟系爭車輛業於102年11月29日20時32分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186巷巷口,因不明原因起火致車體燒毀,無法修復。
詎被告於103年1月2日竟未依約遵期驗車,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自103年11月10日起註銷系爭車輛牌照,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北投奇岩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209C06906號裁決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
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
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未遵期驗車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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