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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4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郭世豪
被 告 金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行政院金管會已於民國 99年3月22日核准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同年 5月1日起正式更改營運。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19.929%計算之利息,簽帳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39,567元,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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