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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4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宮兆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並以週年利率11.18%計付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被告因還款困難,於101年11月27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分180期,利率3%,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5,841元,並經本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6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102年3月12日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333,049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6號裁定、前置協商註記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6號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查本件經本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6號裁定認可其前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查,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
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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