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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5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被 告 尤進國
白英雀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751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進國邀同被告白英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日與原告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日起至101年9月2日。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計至104年6月29日止,尚有 278,282元及自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78,282元,及自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4年7月1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被告雖因不熟悉法律規定而未使用時效抗辯之法律用語,然被告辯稱「原告以前都沒有通知,到103年時才說要利息,原告請求利息沒有理由,應該只要還本金」等語(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可認被告已有消滅時效並拒絕給付利息之抗辯,則本件超過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99年7月2日之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8,282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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