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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519號
原 告 陳哲凡
被 告 王佩愉即悅泓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利息起算日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30日起算,嗣於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8月29日,以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並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6,6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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