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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52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侯尊義
被 告 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000元,應繳裁判費7,82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320元。
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04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原告迄未依限繳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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