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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52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戌文等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郭戌文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郭戌文業經美國人林肯‧克列吉‧布瑞特及羅莉‧安‧布瑞特收養,原告起訴書狀未記載被告郭戌文於國外真實住所,未列明其全部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英譯本,均屬起訴不合法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於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郭戌文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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