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541,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梁心羽(原名梁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所訂通信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 月4 日向中國信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約定利率按年息18.5%計付利息,分24期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國信託商銀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中國信託商銀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理賠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中國信託商銀借款144,951 元,嗣原告依約給付中國信託上開款項,並將債權轉讓於原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