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54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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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54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張嘉芸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蘇志秦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綵璋
沈世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志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暨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志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暨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蘇志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蘇志秦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貸款,於約定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依綜合約定書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到期,於延遲期間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提領費。

惟訴外人蘇志秦自94年9月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9,030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㈡訴外人蘇志秦另於 94年5月30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金額10萬元,並簽立「好好款貸專案」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利息自94年6月30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按年息1.68%計算,而自94年9月3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計付違約金。

惟蘇志秦自94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 96,800元,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30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又蘇志秦於100年 2月1日死亡,被告為蘇志秦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蘇志秦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志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030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志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6,800元,及94年8月3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11.99%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11.99%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蘇志秦於 100年2月1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蘇志秦之遺產管理人,並以同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58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 101年2月24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 102年2月24日、102年8月24日始為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對被繼承人蘇志秦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另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及「好好款貸專案」,分別積欠借款本金39,030元、96,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好好款貸專案申請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58號民事裁定及公示登報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原告於 104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在卷可憑,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原告99年7月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自99年7月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復抗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自102年8月25日起於管理被繼承人蘇志秦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蘇志秦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為償還,上開期間未為給付,係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經查,蘇志秦死亡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裁定被告為蘇志秦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58號民事裁定裁定准對蘇志秦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1年2月24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102年2月24日、102年8月24日始為屆滿,有被告提出之裁定及報紙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蘇志秦之遺產範圍內,自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始得對蘇志秦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

是原告對蘇志秦之債權,於蘇志秦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即102年8月24日前,依法不得為償還,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為給付,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是本件被繼承人蘇志秦於100年2月1日死亡後,原告得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102年8月25日再行起算遲延利息。

綜上,本件原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僅得自99年7月3日起算至100年1月31日止,及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翌日即102年8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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