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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5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黃富靖
周珊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富靖於民國91年7月25日邀同被告周珊燕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借貸契約,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7月25日起至94年7月25日止,原告並以富邦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其簽訂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
詎被告黃富靖逾期未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富邦銀行損失金額75%即145,645元,富邦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周珊燕為上開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405元,及自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5,405元,及自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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