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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5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林孟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 年3 月27日起至108 年3 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49%浮動計息(本件為3.63%),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貸款319,358 元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4 年6 月19日止,尚欠款100,627 元(含消費款97,663元及利息2,964 元)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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