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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582號
原 告 湯鈞翔
詹芷瑋
被 告 黃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民國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原告乙○○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甲○○、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5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長安東路2段189號之2前時,明知設有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貿然將該計程車向左偏斜15度角停止於外側車道數秒後,起駛左轉彎穿越同向內側車道迴車,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配偶即原告乙○○,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雙方避煞不及,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機車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左前臂、雙膝多處挫傷及左腳挫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頭部損傷併右眉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側胸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雙手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160,000元:⒈工作損失60,000元:原告從事按摩業,月薪為4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手受傷無法工作,需休養1.5個月,原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6日均在科學中醫診所就診,故請求1.5個月工作損失,共計60,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在本件車禍後存有後遺症,會頭暈,有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
㈢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240,000元:⒈工作損失90,000元:原告為按摩業之櫃檯人員,月薪為30,000元,原告工作需提重物,因肋骨受傷無法提重物,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90,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有過失,但是原告也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甲○○都是外傷,可以自然癒合,年輕人只需休養1周即可復原,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科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至30頁);
且被告因該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又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㈠原告甲○○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按摩師,每月薪資45,000元,因本件事故手受傷,致無法從事按摩工作,需休養1.5個月,故請求薪資損失60,000元。
茲查,原告主張其為按摩師,每月薪資45,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
惟原告復主張需休養1.5個月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固提出科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惟該證明書僅記載「應診日期:103年3月11日至103年4月16日共23次,病名:軀幹多處挫傷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至4月16日共23次至本診所治療」(見本院卷第30頁),然此僅泛稱軀幹多處挫傷,究為何部位體傷及傷勢程度如何,仍屬不明,尚不足認定原告確因本件車禍手部受傷需休養1.5個月,僅得以被告所不爭執之休養1周為據,計算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工作損失為10,500元(計算式:45,000÷30x7=10,5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乙○○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按摩業之櫃檯人員,月薪為30,000元,工作需提重物,因肋骨受傷無法提重物,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90,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自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左前臂、雙膝多處挫傷及左腳挫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頭部損傷併右眉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側胸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雙手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參酌原告甲○○為69年次,東南工專畢業,現從事按摩業,收入約每月40,000元至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
原告乙○○為71年次,能仁家商畢業,現為按摩業之櫃檯人員,收入約每月30,000元至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
被告為47年次,高職畢業,目前需扶養配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現為計程車司機,收入約每月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並為低收入戶,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低收入戶審核資料附卷可稽,暨衡酌本件加害程度及原告受傷情形,因認原告甲○○、乙○○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15,000元、4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共計25,500元(即10,500+15,000=25,500);
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共計135,000元(即90,000+45,000=135,000)。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規定之過失行為,然被告駕駛計程車與原告甲○○騎乘機車,本均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計程車在原告機車前方,而依原告甲○○於另案(即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行經長安東路,在復興北路口等紅燈,變綠燈後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車禍發生前我前方並沒有計程車,被告好像是將計程車停在路邊讓客人下車,我突然看到他要迴車,要閃避已經來不及,就在第一車道撞上去,我有稍微往第一車道去閃」、「(問:你當時車速多少?)約50公里左右,我先剎車再向左閃避」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
及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看到被告的車輛時,往內側車道閃避,我及被告的車輛在內側車道發生碰撞」、「被告不是在我前方的車輛,他當時應該在我們發生我們碰撞的路段才出現。
...當時我直行,所以我對靠近人行道的地方沒有非常注意,所以沒有發現被告的車輛存在,我在行駛該路段時,我前方行駛的車輛並沒有被告的車,被告那時候的車輛是在車道的最外側,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在迴轉狀態,出現在我的面前」等語(10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卷第64至65頁),茲本件原告甲○○並未舉證被告係自其他地方貿然出現,依現有證據應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並在原告機車之前方;
復參酌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偵卷第36頁),原告甲○○所自承之車速已屆速限,可見其車速不慢,原告甲○○以此等速度行進,又對於前方同一車道內之被告車輛行進狀況一無所悉,顯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院認兩車同為肇事因素,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應值採信,是原告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考量渠等過失之輕重,認其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應核減為17,850元(計算式:25,500x70%=17,850),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應核減為94,500元(計算式:135,000x70%=94,50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甲○○、乙○○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乙○○各17,850元、94,500元,及均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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