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58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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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5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被 告 黃瓊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勝郎於民國85年8月2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85年8月23日至90年8月23日分期清償,利息採週年利率13.5%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訴外人黃勝郎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玉山銀行並以訴外人黃勝郎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訴外人黃勝郎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90%之理賠責任。

詎訴外人黃勝郎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86年9月23日止,積欠玉山銀行250,909元未依約清償,原告依約理賠玉山銀行244,779元,嗣玉山銀行將其全部債權轉讓予原告後,訴外人黃勝郎於98年10月16日死亡,而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戶籍謄本、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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