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59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59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何如蓁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5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新未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未來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向新未來公司購買書籍,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1,696元,由被告自民國94年6月13日起至97年5月13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為3,936元,期付款日為每月13日。

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書面審核被告申購資料及照會覆驗資料之正確性,且經被告及新未來公司完成交貨後,認符合一般真實交易情形,即將上開買賣價金全數撥付予新未來公司,並同時受讓新未來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由被告向原告分期清償前揭債權。

詎被告自94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期付金,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25,952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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