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60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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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6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沈輝傳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760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詎被告於104年3月19日繳款後未再依約繳款,至104年6月2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27,377元(本金122,416元、4,961元為已計利息)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法院准許更生,且被告辯稱欠很多銀行沒辦法還,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是被告辯解對原告均無影響。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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