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61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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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6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黃騏霖
被 告 陳旭生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761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 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7年 2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189,680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2,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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