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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楊于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楊于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約定分四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㈣詎料被告對前揭信用卡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累積消費記帳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其中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為消費款、七百五十二元為循環利息),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對現金卡借款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對通信貸款部分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尚欠本金二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就通信貸款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五元,及其中二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通信貸款部分主請求金額減縮為二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期前違約金九千七百七十六元減縮不請求,全部主請求金額減縮為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十六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 信用卡 │36,951元 │36,199元 │97年8月24日 │自利息起算日│ 無 │ 無 │
│ │ │ │ │起至104年8月│ │ │
│ │ │ │ │31日止,按年│ │ │
│ │ │ │ │息20%計算, │ │ │
│ │ │ │ │自104年9月1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按年息 │ │ │
│ │ │ │ │15%計算。 │ │ │
├────┼─────┼──────┼──────┼──────┼──────┼─────────┤
│ 現金卡 │73,850元 │73,850元 │97年7月11日 │自利息起算日│ 無 │ 無 │
│ │ │ │ │起至104年8月│ │ │
│ │ │ │ │31日止,按年│ │ │
│ │ │ │ │息18.25%計算│ │ │
│ │ │ │ │,自104年9月│ │ │
│ │ │ │ │1日起至清償 │ │ │
│ │ │ │ │日止,按年息│ │ │
│ │ │ │ │15%計算。 │ │ │
├────┼─────┼──────┼──────┼──────┼──────┼─────────┤
│通信貸款│202,739元 │202,739元 │ 無 │ 無 │97年12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 │ │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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