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67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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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67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邵宏斌(即馬瑞蓮之繼承人)
邵宏敏(即馬瑞蓮之繼承人)
邵宏訓(即馬瑞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馬瑞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馬瑞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邵宏敏、邵宏訓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瑞蓮於民國9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1.8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繼承人馬瑞蓮僅繳納部分本息即未再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92,594元,及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馬瑞蓮已於92年3月7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馬瑞蓮之子女,且未拋棄繼承,僅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瑞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2,594元,及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25日起至92年1月24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10%,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邵宏斌部分:伊雖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惟伊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邵宏敏、邵宏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瑞蓮前向其借款300,000元,惟被繼承人馬瑞蓮未依約還款,迄今共欠292,594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又被繼承人馬瑞蓮已於92年3月7日死亡,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馬瑞蓮之子女,且未拋棄繼承,僅聲明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曜家名103年司查繼10字第57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5-27頁),且為被告邵宏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瑞蓮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邵宏斌所否認,並以上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馬瑞蓮之子女,並已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曜家名103司查繼10字第5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

又被繼承人馬瑞蓮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惟未依約還款,應負償還前揭款項之義務,已如上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邵宏斌即應繼承被繼承人馬瑞蓮之前揭債務,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償還責任。

⒊至被告邵宏敏、邵宏訓部分,因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由其於繼承被繼承人馬瑞蓮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責任,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瑞蓮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2,594元,及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25日起至92年1月24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10%,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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