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67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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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67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謝宜臻
被 告 廖淑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書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書銘,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志亮,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2日與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 月3 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11萬4,667元(內含本金6 萬8,749 元,利息4 萬5,918 元)未給付,而陽信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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